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規(guī)程(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促進稅務師行業(yè)健康發(fā)展,依據國務院有關決定和《涉稅專業(yè)服務監(jiān)管辦法(試行)》,制定本規(guī)程。
第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是指稅務機關對在商事登記名稱中含有“稅務師事務所”字樣的行政相對人進行書面記載的行政行為。
未經行政登記不得使用“稅務師事務所”名稱,不能享有稅務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本規(guī)程規(guī)定,遵循公開、便捷原則,對符合條件的行政相對人予以行政登記,頒發(fā)《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見附件1)。《登記證書》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制定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管理制度并監(jiān)督實施。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負責本地區(qū)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
第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責任制組織形式的,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guī)定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東由稅務師、注冊會計師、律師擔任,其中稅務師占比應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責任制稅務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東擔任;
(三)稅務師、注冊會計師、律師不能同時在兩家以上的稅務師事務所擔任合伙人、股東或者從業(yè);
(四)稅務師事務所字號不得與已經行政登記的稅務師事務所字號重復。
合伙制稅務師事務所分為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
第六條 行政相對人辦理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應當自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表》(見附件2);
(二)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行政相對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稅務機關即時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省稅務機關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符合行政登記條件的,將稅務師事務所名稱、合伙人或者股東、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職業(yè)資格人員等有關信息在門戶網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但經調查異議不實的,予以行政登記,頒發(fā)紙質《登記證書》或者電子證書,證書編號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省稅務機關在門戶網站、電子稅務局和辦稅服務場所對取得《登記證書》的稅務師事務所的相關信息進行公告,同時將《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抄送省稅務師行業(yè)協會。
不符合行政登記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調查確不符合行政登記條件的,出具《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不予登記通知書》(以下簡稱《不予登記通知書》,見附件3)并公告,同時將有關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形式、經營場所、合伙人或者股東、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自辦理工商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行政登記,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變更/終止行政登記表》(見附件4);
(二)原《登記證書》;
(三)變更后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行政相對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稅務機關即時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省稅務機關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稅務師事務所變更行政登記。符合行政登記條件的,對《登記證書》記載事項發(fā)生變更的稅務師事務所換發(fā)《登記證書》。省稅務機關在門戶網站、電子稅務局和辦稅服務場所對稅務師事務所變更情況進行公告,同時將《稅務師事務所變更/終止行政登記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抄送省稅務師行業(yè)協會。
不符合變更行政登記條件的,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并公告,同時將有關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注銷工商登記前,應當辦理終止行政登記,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變更/終止行政登記表》;
(二)《登記證書》。
稅務師事務所注銷工商登記前未辦理終止行政登記的,省稅務機關公告宣布行政登記失效。
第十一條 行政相對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稅務機關即時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終止情形屬實的,予以終止行政登記。省稅務機關在門戶網站、電子稅務局和辦稅服務場所對稅務師事務所終止情況進行公告,同時將《稅務師事務所變更/終止行政登記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抄送省稅務師行業(yè)協會。
第十二條 省稅務機關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書》的,宣布行政登記無效并公告。
第十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發(fā)現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不當的,責令省稅務機關糾正。
第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創(chuàng)新相關試點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研究推進。
第十五條 本規(guī)程施行前經行政審批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由所在地省稅務機關辦理行政登記,換發(fā)《登記證書》,具體時間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的負責人應當由總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擔任。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的行政登記參照本規(guī)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省稅務機關可在本規(guī)程規(guī)定的基礎上,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操作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本規(guī)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